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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供销社
各州(市)财政局、供销社:
为推进我省食用菌产业发展,提高食用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食用菌产业升级发展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2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云南省食用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食用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食用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升我省食用菌产业发展水平,切实加强和规范食用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食用菌产业升级发展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推进我省食用菌产业升级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供销社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会同省供销社共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审定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单位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省供销社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对单位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食用菌产业发展的企业、科研机构等(以下简称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是:
(一)野生食用菌资源保护与人工扩繁基地建设;
(二)人工食用菌反季规模化栽培技术推广和示范性栽培;
(三)食用菌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体系建设及市场开拓;
(四)食用菌产业技术研发、深加工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五)其他有利于促进食用菌开发利用的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同一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单位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可以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项目实际到位贷款额度,以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但对以下项目不予安排贴息资金:
(一)已办理竣工决算或者已交付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
算的贷款项目;
(二)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
(三)在贴息期内缓建、停建的项目。
第九条 单位以自筹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可以采用无偿资助方式,可按照不超过单位自筹资金的投入额度适当予以资助,对每个项目的资助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对已经获得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再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专项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
(二)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研发条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专项资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专项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一);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委托审计的中介机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六)进入产业化阶段的项目,还应提供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批复文件或者备案登记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七)其他与申请专项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贷款贴息支持的,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据和实际支付利息清单复印件(由贷款银行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
单位申请无偿资助支持的,还应当提供已经落实或者实际投入项目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报材料必须完备清楚、印章齐全,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单位申请专项资金应当向所在县级财政局、供销社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财政局、供销社初审后报州(市)财政局、供销社,州(市)财政局、供销社按照本办法和年度资金申报通知规定,对县级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联合行文并附《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详见附件二)及相关材料向省财政厅、省供销社申报。
申请专项资金的省级企事业单位直接向省财政厅、省供销社申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供销社共同对州(市)和省级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根据当年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额度,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支持数额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供销社应当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查和资金审核审查制度,负责对辖区内申报项目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绩效考评。
州(市)财政局、供销社和省级企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等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省供销社。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对骗取专项资金的应当全额追缴,取消其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擅自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在资金项目管理中徇私舞弊的,对单位负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食用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云南省食用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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